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50元罚款;(二)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容器里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
二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增加两项作为本条第二项、第十二项:“(二)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广告的;”“(十二)在城市主要街道、文物园林景点、城市广场等场所,流动收购废旧物品的。”
二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除第一款中“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违法活动的物品,待改正违法行为后发还”的规定,将“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将本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车辆清洗、维修、装饰占用城市街道和其他公共场所的。”
增加三项作为本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七)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亭及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八)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未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清除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的;”“(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泔水集中收集设施,将泔水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的。”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夜间照明设施和未按规定时间开启的,责令限期完善设施,拒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删除第四十七条中“拒不清理、又不接受处罚的,可以留置其违法活动作业工具,待清理和接受处罚后发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