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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清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和运行机制,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执法人员的培训,文明执法,依法行政,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要求,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亭及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二款。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车辆清洗、维修、装饰,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场所内进行,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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