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五、删除
《办法》第
二十一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存在租赁关系的公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租用,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二十七、将
《办法》第
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
二十三条:“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和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二十八、删除
《办法》第
二十三条。
二十九、将
《办法》第
二十条修改后作为第
二十四条:“被拆迁人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实行产权调换的,一般应安排在三层以下(含三层),但一户安置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的,应高低搭配。”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三十一、将
《办法》第
二十七条修改为:“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拆迁办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