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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2003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等4项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5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电梯、自动扶梯的安全管理,保障电梯、自动扶梯使用人、所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电梯、自动扶梯的安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检测和使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用电力拖动,具有运送乘客或货物的轿厢,轿厢运行于铅垂方向倾斜不大于十五度角的刚性导轨之间的固定设备。
  本条例所称自动扶梯是指向上或向下输送人员、并具有循环转动功能的动力驱动设备。
  第四条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自动扶梯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部门)对电梯、自动扶梯的安装施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本条例对新安装的电梯、自动扶梯和大修改造后的电梯、自动扶梯以及有安全隐患的电梯、自动扶梯进行强制性安全检测,对电梯、自动扶梯的年检进行抽样检验。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立电梯、自动扶梯安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强制性电梯、自动扶梯安全检测及抽样检验,并对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进行安全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安全资格认证

  第六条 凡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取得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安全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安全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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