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新装、改装、过户、停止使用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节水器具,发现漏水管网有义务及时通知城镇供水企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装、变动、启闭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二)未经许可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三)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四)利用供水设施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镇公共供水。
第二十五条 计量水表必须经校验合格后安装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开盖、拨针、修理水表。如水表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检定、校验、铅封和修理。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表井、水表附近堆放物品妨碍水表的检修。
第四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镇供水工程应当使用国家推广应用的,经质量监督部门质量认证的管材、设备、器具,使用的材料必须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七条 供水工程应按有关技术规定的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向建设、规划和城镇供水企业提供竣工图,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供水。
供水工程需破路或处理障碍物(下水道、电缆、光缆等)影响其他公共设施正常运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手续。因时间紧迫确需提前施工的,应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先施工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生活、生产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暂时不能分开装表的,由城镇供水企业按实际用水量核定计算。
第二十九条 安装水表应按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竣工后,经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