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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镇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3]5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拉萨市城镇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2003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19日

          拉萨市城镇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1991年12月17日拉萨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30日拉萨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修订 2003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水用水管理,维护城镇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拉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具备供水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镇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镇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应当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
  水资源的开发优先满足生活用水,并保障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用水需求。
  城镇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用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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