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生产杀灭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的单位必须取得自治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经营者经营的药剂、器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灭鼠、杀虫药剂应当有明显标记和警戒色。
第十四条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卫生、科协等部门应当开展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学校、幼儿园应当重视公共卫生科普教育和健康教育。
第十五条 加强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在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由拉萨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卫生监督制度。
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通过组织监督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和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促进整体卫生水平的提高。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县(区)爱卫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制止或向有关管理部门检举。
第十九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卫生健康教育的单位,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按照规定参加消灭病媒生物活动的,单位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未按照规定做好消灭病媒生物工作,使病媒生物密度未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