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向司法机关发出《监督建议书》;
(六)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讨论的监督案件,根据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听取承办机构对案件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二)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专题汇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三)组织调查组调查;
(四)向司法机关提出对案件监督意见或者建议,责成司法机关限期办理并报告结果;
(五)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监督案件,根据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提请审议的案件审议后作出决定,责成司法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发出《案件监督书》。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对司法机关依法提出质询案。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应向人大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案件监督工作情况。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对监督案件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应经集体研究形成。
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组织的对监督案件的调查,应当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参加调查的人员,与监督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配合人大常委会承办司法案件监督机构的工作,对被监督的案件提供必要的材料并说明情况。
司法机关对监督建议、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监督建议、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人大常委会交由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司法机关在限期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要求时限报告案件办理结果;
(二)应当备案而拒不备案;
(三)提供虚假材料,作不实报告或者隐匿、毁灭、篡改有关材料;
(四)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或《案件监督书》;
(五)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在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设置障碍,故意拖延、推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