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案件监督书》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重要工作。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法制)工作机构是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的范围是: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不当的案件;
(二)应当由司法机关办理而不办理、执行而不执行或者越权办理的案件;
(三)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案件;
(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理的案件;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它案件。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的来源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
(二)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认为需要监督的案件;
(三)上级人大常委会转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
(四)其他地方同级人大常委会、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商请监督的案件;
(五)司法机关反映或者要求监督的案件。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重点监督的司法案件是:
(一)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
(三)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犯罪的案件;
(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案件;
(五)对大中型企业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九条 司法机关办理的下列司法案件应当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检察机关立案后又撤销的案件、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不起诉的案件和抗诉的案件;
(二)审判机关判决无罪的案件。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受理的案件,经过审查后作以下处理:
(一)转交司法机关办理,并可以要求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二)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三)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了解案情或者调阅案件卷宗及相关资料,旁听案件的审理;
(四)邀请有关专家对案件有关问题进行咨询,与司法机关协调、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