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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20日)废止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于2003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19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适用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司法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使部分司法职权的公安机关(以下统称司法机关)。
  第三条 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监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处理案件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县(市、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由其同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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