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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修正案(2003)[失效]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报送备案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经营企业、自供单位的储配站为未办理液化石油气经营、自供手续的企业或者个人代储、代灌液化石油气的”;删去第(三)、(四)项。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故停止供气或者不能正常供气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50元”修改为“100元”。
  四十一、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二)项中的“或者层与层之间没有隔垫”、第(三)项中的“跨越本市行政区域”;将第(四)项修改为:“饮食服务业用户违反规范要求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四十二、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四十三、删去第五十五条。
  四十四、删去第五十六条。
  四十五、删去第五十七条。
  四十六、删去第五十九条。
  四十七、删去第六十条。
  四十八、《条例》中的“劳动”部门根据调整后的职责分工,分别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营单位”修改为“经营企业”。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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