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的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认可文件后,报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将“规定”修改为“标准或者技术规程”。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有突发事故紧急处置预案;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作为第(七)、(八)项。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办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九、删去第十五条。
十、删去第十六条。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第(七)、(八)项。
十二、删去第十八条。
十三、删去第十九条。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的储配站不得为未办理液化石油气经营手续的企业和个人代储、代灌液化石油气。”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在“使用机动车辆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之前增加“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
十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办理液化石油气经营或者自供手续的单位和个人运输液化石油气。”
十八、删去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