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其建设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技术资料、图纸等文件进行收集、分类、整理和归档。
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其经营的产品或服务项目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价格由物价部门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兼顾企业合理利润的原则,并依据价格法规规定的程序予以核定。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调价。
特许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低于成本价或者因完成政府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计划时,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贴或优惠。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期间,若发生不可抗力或特许经营者无法控制的其他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可向监管部门申请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可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转让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和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经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并未按监管部门要求进行整改的;
(七)违反申请特许经营权时所做的承诺,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在做出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辩的,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听证。
特许经营者对监管部门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时,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监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