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被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权属及其处分、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股权转让及所经营的市政公用企业与其他经营活动的关联责任等事项做出相应的承诺。
第十一条 对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由监管部门代表市政府颁发《济南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
授权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授权人、被授权人;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范围、期限;
(三)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变更和收回;
(四)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范围不得超出授权书规定。未取得授权书的,不得从事市政公用行业经营业务。
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
(三)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四)准确、及时地向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财务报告以及相关资料;
(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设施、设备及时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完好;
(七)执行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或调整的价格。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经营期满需继续经营的,须在期满1年前提出申请。监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于20日内做出是否延长其经营期限的答复。
第十五条 在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特许经营者因公众利益要求确需变更经营内容的,须向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换发授权书。
政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征用或者迁移公用设施时,特许经营者应当给予配合。给特许经营者造成的损失,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政府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提供给特许经营者使用。
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状况良好,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检修保养,并将设施运行、检修、保养情况定期报告监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