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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2003)

  十七、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十八、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旅馆和出租(借)房的业主,应当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责任书。
  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业主,发现有关租借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删除第三款。
  十九、删除第十八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并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二十一、第三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并删除第四章章名“奖励和处罚”。
  二十二、删除第二十条。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四、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对医疗保健机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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