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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2003修正)[失效]

  对影响抢修、抢险的市政、园林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先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因管道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检察机关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近期计划和规定程序审批管道燃气建设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报送备案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企业拒绝给供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供气,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或者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未在24小时前通知用户的;
  (二)违反规定降压、停气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的;
  (四)不及时处理管道燃气事故的。
  第四十二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企业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供气;情节严重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对居民用户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的;
  (二)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的;
  (三)盗用管道燃气的;
  (四)将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把管道燃气设施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的;
  (五)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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