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对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经营企业,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由经营企业派人监护,方可施工。因施工作业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赔偿损失,由经营企业及时修复。
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对管道燃气设施进行动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带气作业,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三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对管道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线检查和定期保养。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管道燃气器具,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
(二)破坏、盗窃管道燃气设施;
(三)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四)阻挠经营企业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或者维修;
(五)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埋杆,植树;
(六)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七)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八)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九)其他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抢修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并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抢险方案。
第三十五条 发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经营企业报告;发现管道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应当立即切断气源,隔离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和经营企业报告。
第三十六条 经营企业接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及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实施检查、抢修、抢险,发生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