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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2003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8月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日)废止

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五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道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管道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管道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道燃气的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管道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燃气,是指通过管道输送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湾里区和各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管道燃气的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安全监督,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道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管道燃气及其器具的计量、质量监督。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燃气的有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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