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
二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企业接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及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实施检查、抢修、抢险,发生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
三十、第七章的标题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近期计划和规定程序审批管道燃气建设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报送备案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企业拒绝给供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供气,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对居民用户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居民用户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一)项中的“扩大用气规模”和“以及更名过户”;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的”;将第(五)项修改为:“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的。”
三十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删去第(一)至(五)项;将第(六)至(十)项分别改为第(一)至(五)项,将第(二)项“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