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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2003)[失效]

  “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应当接受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删去第十条。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认可文件后,报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城市管道供气,不具备城市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
  十一、第三章标题修改为“经营管理”。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办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供应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管理人员、维修抢险人员及抢险所需的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有突发事故紧急处置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办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作为第一款。
  十六、删去第十七条。
  十七、删去第十八条。
  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用户按照规定交纳初装费后,由经营单位组织设计、安装和供气”修改为“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设计、安装和供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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