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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2003)[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8月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日)废止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经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修正案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3日

         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一、 第二条在“销售”后增加“安装”。
  二、第三条在“液化石油气”后增加“天然气”。
  三、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改为“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第三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安全监督,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道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管道燃气及其器具的计量、质量监督”;第四款中删去“技术监督”,增加“建设”;将“物价”修改为“价格” 。
  四、第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安全第一、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气的原则。”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作为第一、第二款。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湾里区、各县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还应当先征求当地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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