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经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3日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
(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管理、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二、第九条中的“在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之前,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按照下列范围实施保护:”修改为:“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二级保护区,并按照下列范围实施保护:”;删去第(三)项。
三、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第(二)项修改为:“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Ш类标准;”删去第(三)项。
四、第十二条与第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删去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项改为两项,分别作为第(四)项和第(八)项,第(四)项修改为:“禁止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第(八)项修改为:“船舶或者车辆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增加“禁止超过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作为第(五)项;增加:“向水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作为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分别作为第(二)、(三)、(六)项;第十二条第(四)、(五)项分别作为第(九)、(十)项。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四)项修改为:“禁止堆置或者排放、倾倒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第(七)项修改为:“禁止利用船、趸等物体经营餐饮娱乐业;”第(八)项修改为:“禁止旅游、游泳、挖沙、捕鱼、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