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制度。
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的数据、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价格执法监督员,对价格行为和价格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对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举报价格、收费违法行为或协助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行为有功的;
(二)在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活动中成绩显著的;
(三)秉公执法,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收费单位有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收费单位、经营者因收费、价格违法行为致使被收费单位和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