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经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15日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3年9月26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重大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以及与各族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严格依照
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广泛听取各族人民群众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实施
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全市民主与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市,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调整和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市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和市本级财政决算;
(四)涉及全市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