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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修正案(2003)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删除第(八)项;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内的”;第(十)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被预售的商品房,开发该商品房的房地产企业不得设定抵押。”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抵押登记申请书;”“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删除第(二)项;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抵押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应当提交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的文件,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以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提交经董事会批准的文件,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第(三)项和第(六)项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和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三)项中的“10日”修改为“5日”;第(四)项修改为:“对符合抵押条件的房地产,当事人可以协商议定其价值,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以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其中,按预购商品房合同履约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抵押变更登记。”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抵押登记的资料,应当公开,允许当事人或者相关机构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已出租的房屋,因履行担保债权而变更产权人的,原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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