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修改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已经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12日
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2003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加快国土绿化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植树义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学校、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辖区内其他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
驻本市的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按照绿化委员会的安排,在指定场地无报酬参加的植树和国土绿化劳动。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一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一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但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半年以上的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承担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
未满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义务植树或者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义务植树的宣传动员,把全民义务植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纳入当地的生态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