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发布有关燃气安全的公益广告,宣传燃气安全知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盗用燃气;(二)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三)封闭、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四)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抢险、抢修等紧急情况除外;(五)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六)加热、摔砸、倒卧燃气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私自拆修瓶阀附件,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七)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储存瓶装燃气;(八)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
燃气设施的所在区域、场所和安全防护范围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覆盖或者毁坏。
禁止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栽种树木,堆放物品,动用明火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或者在地下敷设燃气设施的城市非机动车道通过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应当事先向燃气经营单位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相关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运输燃气,应当按照规定到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火灾事故或者其他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报告。
发生燃气泄漏及火灾事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泄漏及火灾事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和接到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在处理紧急燃气事故中,对影响抢险、抢修的树木和各种设施、设备,抢险、抢修人员现场可以先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行为的安全检查,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