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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2003)

  第六条 燃气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瓶组(贮罐)气化供气站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采用瓶组(贮罐)气化供气的,应当有计划地纳入管道燃气主管网。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项目建议书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选址意见书之前,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并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管道燃气建设的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燃气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一)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和一定规模的储存、输配能力;(三)有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充装、计量等设施;(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五)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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