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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所有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十八条 依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除上缴国家的以外,全额用于自治旗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工业排水应当清污水分流,分别处理,循环使用。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要采取防渗漏措施。
  含有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应当采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释排放。
  第二十条 在巴彦托海镇、大雁矿区和伊敏河镇实行集中或者联片供热,民用炉灶逐步实现燃用液化气或者其他清洁燃料,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固体废弃物,要按指定地点堆放。有毒、有害的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要设置有防水、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的物质扩散。
  第二十三条 所有单位的治理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运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行驶的机动车辆,要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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