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列入文物保护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
(四)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房屋;
(五)已经预售出的商品房屋;
(六)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设典后的在建工程及建成的房屋;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设典的其他房屋。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注销登记,房屋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三十五条 房屋灭失后,房屋权利人未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按前款规定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并责令房屋权利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收缴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接受处罚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以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规定,或者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房产测绘活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