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共有房产分割的;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平面图;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共有房产分割协议或者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的,由决定变更的单位负责组织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持下列文件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设典合同或者抵押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房屋设定他项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三)抵押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在建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权利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设典,已经设定抵押、设典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登记: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屋;
(二)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