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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失效]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利及灭失,均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八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交相关文件。
  共有房屋的权属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换发或者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代为登记: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
  (三)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四)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房地产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权属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即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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