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当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并决定其为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省辖市、自治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省辖市、自治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该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省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提名人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
提请任命的,同时附报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主要表现、提名理由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
提请免职的,同时附报免职理由等材料。
提请任命省人民政府新设机构领导人员职务时,须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