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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殡葬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渔业管理细则>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13日)修正

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齐齐哈尔市殡葬管理条例》已由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13日经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16日

              齐齐哈尔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民政局为本市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资源、物价、建设、城管和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殡葬工作应当积极、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在本市死亡的公民,除符合土葬规定的以外,应当实行火葬。按照国家规定允许土葬而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六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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