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居民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管理,逐步推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和收集的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倾倒生活垃圾。任何人不准从楼上抛撒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运输单位应当及时拉运居民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由符合资质条件的垃圾处理场(厂)按照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和有关规范处置。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业户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和个体业户负责收集、拉运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运输单位拉运。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及时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及时清除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由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处理。建筑垃圾和渣土排放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粪便收集和处置的统一管理。粪便的处理,应当达到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化粪池、储粪池的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由责任者承担有关费用。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内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