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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2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1日)废止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3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19日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规划、建设、房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卫生、公安、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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