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的科技创新,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鼓励境外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的权利,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十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其管理养护和清扫保洁作业单位为责任人。
(二)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物业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和餐饮服务、批发零售、展览展销等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公路、铁路、轻轨及其两侧界定的范围,其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