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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3修订)

  第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人才中介许可证》,并获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未取得《人才中介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冠以长春市名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市直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5万元;
  (二)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名;
  (四)有机构章程;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三)验资证明;
  (四)场所使用证明;
  (五)拟从事的业务范围;
  (六)机构章程;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等手续。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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