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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技术市场条例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本溪市技术市场条例》于2003年9月24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

            本溪市技术市场条例
  (2003年9月24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交易,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及其服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知识产权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技术市场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逐步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鼓励并支持科技人员从事技术交易及其服务活动;鼓励兴办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加速科技成果的交流和转化。
  第五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以进行交易。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依法获得的技术交易收入属于合法所得,受法律保护。
  技术交易当事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准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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