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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0月31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15日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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