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在农户房前屋后和承包的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上栽植的林木,采伐不实行限额管理,可以自主采伐。
单位、个人在依法使用的非林地上栽植的商品林,采伐不实行限额管理,可以自主采伐。
第二十七条 退耕还林种植的林木,在资金和粮食补助期满后,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耕还林者可以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
第五章 林业保护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林地改为非林地。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盗伐、滥伐森林、林木。对盗伐、滥伐森林、林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第三十一条 每年10月至次年2月为全市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至5月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三十二条 建立市和区、县(市)两级病虫害预测、预报点,定期调查、监测全市森林病虫害的情况,提出防治方案,控制、消灭病虫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连续两年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处应当完成而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地上有林木的,责令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