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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林业建设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加强对幼林的抚育和管护,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的植树造林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
  第十六条 植树造林应当兼顾相邻关系,不得随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林业生产的,经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地、荒坡、荒滩进行植树造林,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上级人民政府退耕还林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退耕还林计划和实施方案,并依照国家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
  (二)沙化、盐碱化严重的;
  (三)环境污染严重的;
  (四)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下的;
  (五)河流两侧、湖库周围陡坡上的。
  第二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

第四章 林木采伐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林地管理的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封山育林区的林木在封禁期内严禁采伐。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采伐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珍贵树木。因进行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必须征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林地中病死、枯死的林木,由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证,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后,林木所有者按照技术规程采伐,并及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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