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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林业建设保护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沈阳市林业建设保护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0月31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15日

            沈阳市林业建设保护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林业发展,调整农业结构,改善生态状况,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建设、保护、培育、利用与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全面负责。
  市和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保护、培育、利用与管理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管护、林政执法、生产经营、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
  农业、水利、土地、城建、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林业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把公益林业建设、管理和重大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纳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优先安排。
  第五条 林业建设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对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采取不同的资源管理办法。
  公益林的确认,由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依法审定。
  第七条 鼓励各种社会主体投资发展林业。凡有能力的农户、城镇居民、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主、外国投资者、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干部职工等,都可以单独或者合伙参与林业开发,从事林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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