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7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7月27日)修正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
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
宪法、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选举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