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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2003)

  六、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因特定条件限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建成区实行易地统一绿化。”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超出地面高度在五米以下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顶面覆土一米以上进行绿化后,供人们休闲和观赏兼有生态作用的永久性顶面绿地,可折算绿化面积。 
  新建建设项目的屋顶绿地面积折算总和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第三款修改为:“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其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绿化,也应当在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十、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四)项中的“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修改为“城市绿地”。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各类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化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区绿化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养护管理部门;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部门负责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花草、树木、设施的保护工作,严格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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