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不以转让标的为抵押物的合法担保,并在1年内支付完毕。
(十)整体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或部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企业离退休人员统筹内养老保险费由企业负担部分,按照确定的标准一次性上交社会保障机构,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和属地化管理的交接工作。
(十一)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应及时将有关产权转让情况报告相应产权转让审批机构,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凭产权转让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中止:
1.转让期间第三方对转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2.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转让暂不能进行的;
3.整体转让时,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4.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转让的情形。
(十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终止;
1.在转让期间出现新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转让方无权转让,并发出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2.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确认转让方对其转让的产权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3.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产权实物灭失的;
4.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转让的情形。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的管理
依法转让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属于国有资产收益,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按产权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收益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主要用于国有资本投入、建立导向性投资基金、补充社会保障基金等方面,由同级政府统一安排,专款专用。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1.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产权转让管理的有关政策,并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2.负责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申请审批及有关备案材料的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