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证和志愿者标志;
(七)相关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的重点是社会公益活动和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等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必要时,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可以就服务内容及要求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服务申请。
志愿服务组织有权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不予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条件,为参加服务的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需的专项服务培训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志愿者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人身受到伤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志愿者因升学、就业等原因需要志愿服务证明时,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发给志愿服务绩效证明书。
志愿服务绩效证明书格式,由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的总时数累计达四百小时以上的,可以凭志愿服务绩效证明向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申请核发志愿服务荣誉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志愿服务成绩突出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收公务员、招工、招生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经常开展有关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