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通过行政审批无偿获得的矿业权,在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的,审批机关除审查其是否具备延续条件外,还要评估确认其矿业权价款并进行价款处置,才能予以延续登记。其中,属国家出资探明的,应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其矿业权价款;非国家出资的,由组织矿业权出让的出让机关根据拟出让有效期内矿山核实的保有可采储量、矿产品市场合理价格和资源开发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矿业权价款。
对无须进行风险勘查即可开采的露天开采矿产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可以直接设置采矿权,由出让机关根据拟批准可供开采资源量、矿产品市场合理价格和资源开发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矿业权价款,作为。出让参考价,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
在已有地质成果区域申请探矿权,必须对已有成果进行评估,按不低于评估价出让探矿权;申请勘查石灰石、砂(页)岩、粘土以及零星分散的锰矿、钛矿、铁矿、重晶石、黄金、饰面石材等矿产资源,以综合定价方式出让探矿权,并逐步转向以招标、拍卖和挂牌等竞争定价方式出让探矿权。
三、加强矿业权管理,推进矿业权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严格现有矿业权管理,建立健全矿业权档案。各级采矿登记发证机关要尽快建立本级采矿登记信息系统数据库,所有发证工作必须使用采矿权信息系统进行,发证资料必须进入数据库。对以往越权发证、未按规定程序审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应在严格清理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依法予以处理。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延续采矿登记:
1.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的;
2.属于限制和禁止开采的矿种或区域的;
3.破坏浪费资源、不符合矿山开采规模要求的;
4.矿山环保、安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5.矿业权人不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的;
6.矿业权人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
7.矿业权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鼓励、支持和引导在同一矿产地范围内的矿山企业合资、合作、联营兼并,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联营兼并时,凭协议书和原采矿许可证依法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促进矿业经济的发展,是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任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为矿产资源开发做好服务和指导,提供信息,组织交易。矿山企业改组改制涉及矿业权转让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矿业权主体转移之前提前介入,指导企业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