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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修正)

  暂住人口被用工单位解聘、辞退的,由用工单位劝返。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用工单位应当向暂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制定各项安全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及时调处纠纷,防范和制止违法行为。
  地区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联防队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分散、流动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应当在生产、生活、治安等方面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提高自我管理的能力。
  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生产劳动和合法经营的权利。
  保护外来劳动力依照劳动合同获取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权利。
  暂住人口做出贡献的有参加优胜评选和获得奖励的权利。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二)遵守治安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管理、计划生育管理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三)遵守用工单位和地区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劳动合同;
  (四)发现违法犯罪或者违法犯罪可疑的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责任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房屋出租户户主,以及外来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
  治安责任人发现暂住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一)正在违法犯罪或者有违法犯罪可疑迹象的;
  (二)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或者携带控制物品的;
  (三)持有伪造、涂改、过期证件或者证明的;
  (四)携带、藏匿违禁品的。
  第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明确社会治安管理的目标和责任,定期检查、考核暂住人口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核对、查验工作;
  (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部门、单位和有关组织落实管理暂住人口责任,培训暂住人口户口协管员,并指导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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