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修正)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明。
  暂住人口是育龄妇女的,应当有计划生育证明。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村(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本人户口簿陪同暂住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暂住人口,由所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三)个体工商户雇用的暂住人口,由个体工商户业主负责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四)外来的务工、经商单位,由用工单位编造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持批准文件,编造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六)其他暂住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八条 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要延长暂住期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缴证手续。暂住证遗失的,应当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经核准后办理补领手续。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用工单位和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应当按照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暂住人口户口协管员,在本单位的领导和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核对居民身份证明,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和申领暂住证;
  (二)对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及时办理注销、收证手续;
  (三)定期核对暂住户口,掌握变动情况。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外来劳动力应当遵守核对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暂住户口登记、领取暂住证的制度,与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严密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和用工量较大的场所,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劳务管理组织,对分散的、临时性劳动力,进行有组织的用工、派工;对经依法批准从事收售废旧物品的暂住人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严格管理,堵塞收、销赃物的渠道。
  第十二条 滞留城镇的外来无业人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劝返。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